(2005年4月13日由姜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为统一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结合本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特制定如下意见,供审判中适用。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一般不低于500元,不高于50000元。
第三条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
第四条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分别为45000、40000、30000、20000、10000、7000、5000、3000、2000、1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与上述残疾等级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不构成残疾等级构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第五条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先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相应的抚慰金,尔后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再加上其他等级二分之一的和,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且离婚无过错方构成精神损害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婚龄在15年以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年计算;婚龄在10年以上、5年以上和不满5年的分别按上述二年的70%、50%和20%计算。
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省高院纪要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省高院纪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