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为公交公司驾驶员。2006年3月3日李某骑电瓶车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私家车撞倒受伤,造成右脚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便其间李某家人发现李某经常一人独自发呆,有时又会莫名其妙的紧张,于是赶忙带其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李某因车祸惊吓造成轻度抑郁,需慢慢调养恢复,而且李某的右脚骨折处也不如以前自如有力。为此,李某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是李某的伤未构成伤残。由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私家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接下来的赔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比较大的分岐。由于李某当时的情形无法正常工作,医生也要求其继续休息,这样一来李某的误工时间延长,误工费增加,而且鉴于李某的精神状况,李某要求肇事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双方协商无果,李某逐于2006年底将私家车驾驶员、私家车主和该车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三万余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提出李某的误工时间过长,其鉴定后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失费等辨论观点。李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李某的实际伤情和因车祸惊吓造成的精神恐惧等后果,结合医生的诊断和要求休息的病假证明,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李某所受的伤害以及其本身从事驾驶工作的特殊性,李某目前的状态无法正常工作,李某也提供了医院的病假证明,故误工时间法院认可,误工费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法院认为,李某在车祸中受到惊吓,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抑郁的事实存在,在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未构成伤残能否获得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人身受到伤害的权利主张人。由于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以省为单位,各省都有自己的地方性规定,而我们江苏省在处理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往往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未构成伤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构成伤残就一定没有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李某在车祸中受惊吓,造成轻弃抑郁,同时李某本身也是从事驾驶工作,这样的精神状态肯定无法正常工作,而且今后能否继续从事驾驶工作还是未知数,应该讲对李某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比较严重的,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