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解释》,确认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该条规定,很多人仍存有不同的理解。在这里需要明确指出,《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为了与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相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三者均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于应获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受害方,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受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死亡补偿费的,则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是可以随意确定的,要看六个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欠发达地区要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山东省的赔偿标准为:①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②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③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报省高院复核。由此可见,甲提出索赔3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甲的伤害后果和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3000元是比较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