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的本意上来把握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以国家安定、社会团结、公民受益为法的宗旨,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下班路线是否合理的理解,法院认为,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的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杨鹏的妻子在海门镇上班,杨鹏为了和妻子一起下班,经常选择从南线走。虽然南线比北线路程稍远,但杨鹏走南线是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属人之常理,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从南、北路线的距离来看,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而杨鹏所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南线的距离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综上,杨鹏下班走南线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杨鹏不属工伤的认定有违于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对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问题,法院认为,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尤其是要注意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本案中,杨鹏于17时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即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了维修,杨鹏在摩托车维修好后继续前行,于19时10分在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理念。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印染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海门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印染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印染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主动传唤证人及核对路线超越了人民法院法定取证范围;印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采纳错误;原审对史某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鹏家住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其按正常的下班路线经德胜镇回家(北线)仅需30分钟左右。杨鹏在下班离开工作单位1小时40分钟后,在距工作单位8.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海门镇青海路上,亦明显不属合理路线。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鹏途中因修理摩托车耽误了时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杨鹏发生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杨明山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我局已依法通知印染公司予以质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印染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举证,原审对其在诉讼中新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均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杨鹏从南线经海门镇回家虽比其从北线回家路途稍远,但仍属合理路线;杨鹏因修车耽搁了时间,事发时间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明山辩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以及到现场核对路线,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杨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错误,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符合法律规定,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判决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认定杨鹏的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既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二审法院进行审查的重点。
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南通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有权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对相关路线进行实地测量。原审法院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系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印染公司提供证据,印染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书面通知印染公司提供证据,但,印染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前未予提供,故原审法院对印染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故证人虽未到庭,仍可以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印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杨鹏的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南通中院认为,首先,关于时间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出庭作证的摩托车修理工的证词及印染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称杨鹏的目的是去修车的起诉意见,杨鹏事发当天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修理的事实能予认定。故在审查杨鹏是否属在合理时间经过事发地点时,应充分考虑杨鹏摩托车发生故障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杨鹏因摩托车故障不能正常行使可能耽搁的时间、修理摩托车所需耗费的时间等因素,杨鹏当日17点30分下班到19点10分事故发生历时1小时40分钟具有合理性。其次,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职工有权自主选择合适的下班路线。对职工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不仅应考虑不同路线的路程长短,还应结合不同路线的路况、职工下班的交通工具的类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实际测得杨鹏从南线经海门镇下班仅比其从北线下班长4.5公里,杨鹏下班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若按摩托车正常时速行驶,杨鹏从南线下班仅比其从北线下班多耗时数分钟,故杨鹏选择从南线下班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杨鹏走北线路程较短为由认定杨鹏从南线下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认定事实不当。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并责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印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杨明山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到现场核实路线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杨鹏系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0年3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