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的家属提出,谢某因为车祸到医院治疗,发生意外死亡。因此,死者的去世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霍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
霍某的代理人提出,谢某在骑行过程中不够谨慎,遇情况时处置不当,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对死者的死因作科学的鉴定,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不同意死者家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在本案中,霍某在驾驶机动车沿坡路下行时,不注意路面安全,高速行驶,引起交通事故。虽然谢某也有处置不当的过失,但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谢某本身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霍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车祸的受害人在治疗中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一方面,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另一方面,死者谢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所称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而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确实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很大的市场。当然,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死者谢某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判决被告霍某对受害人谢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谢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作明文规定。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和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这种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不能支持死者谢某的亲属向被告霍某主张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继承权。除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之外,因谢某的死亡而造成的其他损失,霍某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