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最高院《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前提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正赶上法律效力交替的时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是功能强大、背景支持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
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相应减少投保人抵御风险的能力,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和挑战。
仲裁委员会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答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研究机构的意见,不是有权解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答辩理由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裁决人保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范某保险金7.7万元。
对于本案,我市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哈尔滨市这起第三者险的裁定对解决新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此类保险中存在的问题有积极意义,它将会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起到判例作用。有关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和责任,应及时告知今年5月1日前投保的保险消费者“第三者险”的法律变化,由其决定是否加费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