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处理该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由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会有完全不同的后果,所以准确理解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是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所在。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为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条件为:(1)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2)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3)有法定的免责事由;(4)存在因果关系。
2、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对损害的形成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之下,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其适用条件为:(1)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要件;(2)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3)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两者的作用后果截然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由一个人承担,而公平原则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该风险。正是因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则隐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当更加谨慎,稍有不慎将会导致该原则被滥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法院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软化了侵权体系,随意适用则会破坏本来平衡的社会关系。故公平责任必须在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才存在适用的可能。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该办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所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条件是证明对方有过错而自己无过错。
2008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正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更加详细。该条确定了四层意思:(1)机动车全责: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过失相抵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行人全责: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免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归属,但从机动车免责前提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因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是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理论上是一致的。
上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转变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过程,这反映我国在立法上加大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保护力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来说,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工具,在高速运行中,其危险系数远远高于非机车和行人,故应该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可能以极低的速度运行(比如在城市中心街道,有时公交车的速度甚至落后于自行车),但就运输工具本身来看,即便是以及低的速度行驶,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是一种高危险的作业。同样作为交通环境中的主体,但汽车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故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均居于弱势地位,只要驾驶员稍有疏忽,行人就可能承受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故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因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侵害人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不仅要负责举证证明损害非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是由对方的过错所致。本案中,由于华X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谢X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