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二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案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1123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