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法院经审理调查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窦某伤残赔偿金7.9万元。保险公司接到判决后,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同时以保险追偿权为由,将袁某诉讼至法院,主张向袁某追偿8.9万元(包括前期垫付的抢救费用1万元)。2010年11月,法院根据双方同责的责任认定,判决袁某给付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3.95万元,而对于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认为属于保险公司自愿行为,因此对其追偿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一、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属垫付行为,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交强险立法宗旨是为维护交通事故中的弱视群体,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因此,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不应以驾驶人醉酒驾驶行为,来对抗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第三者,并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