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连环肇事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投保车辆是故意造成损害的,否则应对肇事车辆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理由是一致的。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肇事者的责任承担,即三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争论比较激烈的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肇事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2.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4.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结合本案,三车肇事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中两肇事者逃逸,故应由戴某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鲁某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间接结合是属于 “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偶然性结合,且这种偶然性结合是属于松散型的,紧密程度较低,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鲁某死亡后果不能确定为哪一方车辆的肇事所为直接或必然导致,也无法查明鲁某的死亡原因,只能推定三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死亡后果。本案三车肇事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法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因此,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况且,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困难而令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行为人的责任,可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这是因为,损害不可分,只是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人的行为与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并不是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别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下,一般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情况的,应有条件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即可,而由各行为人分别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的过错的轻重程度,如果各行为人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即无法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尚未上升为法律,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刚刚涉及,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含义未予规定,致使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就很迫切,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的判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