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其在2004年11月将车卖给他人,卖车时车辆未到报废年限,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是无名氏。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既不支配车辆也不在该车运营中得到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称已于 2004年11鲁***号轿车转卖给他人,刘某也在诉称中自认赵某转卖的事实,但未提供买车者的姓名。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的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赵某应当知道并应提供买车人的基本情况。因赵某不提供买车人的姓名等情况,交通事故肇事者身份无法确定,使刘某不能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故赵某的车辆买卖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称已于 2004年11月将鲁***号轿车转卖给他人,刘某也在诉称中提到赵某转卖的事实,但该表述是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构成对赵某转让汽车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示的批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案中赵某虽然主张已于2004年11月将鲁***号轿车转卖给他人,但未提供买车者的具体值息,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实赵某有转让汽车的意图,但对该汽车是否转让、转让何人、是否交付等均不能证实,因此作为是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汽车转让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的,被告赵某对汽车已经转让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