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兰小某在事故发生后聘请家教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范围,对此,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范围并未明确规定赔偿家教费用并且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因此,兰小某要求赔偿家教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仅以在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规定家教费用的赔偿项目就认为不应支持,因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同时也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兰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家教费用应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条链接:1、《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