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自费药不给报”、“保险公司只能按过错责任赔偿”为由,只赔偿赵女士4300.22元。赵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过低,遂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22334.16元。
保险公司认为,赵女士已办完理赔手续。领取了第三者保险赔偿金和车损险赔偿金共计4625.22元,且赵女士领取赔款收据时看到了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的注明。公司与赵女士签订的合同应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赵女士主张的赔偿金额属于自行承担的部分,故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女士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由于该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规定。根据该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赵女士保险赔偿金18831.47元。
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盲目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是道交法中所讲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是商业险,明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