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法定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是否应认定为同一险种。《保险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的影响,《保险法》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 “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并不是针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亦不能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而认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