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某保险支公司认为:对于张先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故其不同意赔偿。后经审理,法院判决,北京某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先生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元。
马颖秋律师评析:按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与保险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王先生经允许驾驶张先生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维修厂家的资质、被撞车的赔偿金额等提出异议,但这些异议均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午报记者 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