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王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
本案起诉前,受害人曹某与驾驶员王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曹某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事故中,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右前胎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将我撞倒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但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处置不当,对车子完全失控撞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47.96元,残疾赔偿金28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75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64838.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双方的责任,此次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按无责赔偿规则赔偿曹某损失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原告曹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规则,靠右侧行驶,而其所行路线稍显偏中。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王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与曹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受伤。驾驶员王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驾驶员王某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次要责任。
因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王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