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已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为由,免除其再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的义务。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被告并未将该笔赔偿金交予作为真正受害方的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此,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交强险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日渐增多,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而许多侵权人无力赔付或逃匿失踪,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此时,就需要通过实施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的运行者参加保险,以避免侵权个人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践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道交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是顺应了上述理念,先后对交强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认为,交强险设立的首要宗旨和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弥补,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
2.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遗憾的是,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并未明确赔偿的具体对象;旧保险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但也未明确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以往司法实践中,囿于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被保险人发生死亡、逃逸、失踪等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一直存有争议;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后不向受害人支付而失踪或逃匿,受害人更是求助无路,这严重影响了交强险应有的损害填补功能,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3.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对仍未获赔的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的设立宗旨可以看出,当前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使得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日趋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保险人是否已履行交强险赔偿金的赔付义务的主要判定标准,并非其是否已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而是其是否已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及时有效赔偿。也即是说,责任保险尤其是交强险的赔偿金应专有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先行向受害人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交强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既未及时支付赔偿金也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保险人可以应受害人的请求而向其直接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与上述理念一脉相承的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为进一步强化受害人损害及时填补的理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对于若保险人违反该款规定,在受害人未实际获赔时就向被保险人赔付该笔赔偿金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新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理念,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对其就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起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要求赔付的,保险人仍应对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