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现行《保险法》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之设置并非我国独有, 而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均是出于保障保险功能的真正实现及防止出现赌博行为和道德危险的目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
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较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趋于一种衡平状态,公平地给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明确车辆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实现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