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某,法定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林某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 2008年12月10日,刘某以某运输公司(刘某)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某运输公司。2009年3月,被告刘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时承诺:本案仅就伤者白某的医疗费部分按贵公司条款规定进行索赔,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向刘某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4050元。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林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114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书面放弃索赔的效力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的书面承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投保人的承诺无效。鉴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书面放弃索赔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符合民法的民事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拒绝赔付的观点违背了国家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因为交强险不仅具有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的功能,而且兼具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交强险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赔偿处理规定:“发生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人可以受理受害人的索赔:(三)被保险人死亡、失踪、逃逸、丧失索赔能力或书面放弃索赔权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赔付,受害人有权依照《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的规定,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交强险项目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