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吴某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系不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某、吴某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各自承担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余款按肇事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一、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实质上系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的强制责任险,被告梁某、吴某不履行强制义务为第三者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规定表明,交通事故制责任险是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由国家统一规定,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梁某、吴某未对自已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均是不履行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其过错是相同的,被告梁某、吴某的这种行为行政机关虽可处罚,但不影响被告梁某、吴某各自承担强制限额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对赔偿顺序、赔偿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其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时,机动车肇事方才按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而第一种意见并未按上述赔偿顺序进行区分,而是将三原告依法可得的赔偿额笼统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分摊,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