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M3590*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是否一致,是否伪造现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这一焦点,经双方同意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此次事故现场进行鉴定,后经郑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神舟公估【2010】保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M3590*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1、车前部受损与事故现场一致2、以安全气囊表面折叠痕迹紊乱推定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该结论2显然不符合逻辑,结论1恰恰证明被告拒赔理由——车辆不是在报险现场受损不成立。因此两级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采纳完全正确。
二、本案中出现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逻辑。如果重新鉴定,可能需要原告支付再次鉴定的费用,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并且也完全不必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予采纳的处理,非常恰当、正确,彰显了法律的正义和尊严。
三、该被告仅仅凭自己工作人员主观推断是原告伪造现场,就拒赔原告,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造成原告诉累。在案件调解中,被告宁愿支付4000元鉴定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几千元损失,充分显示了被告作为大型垄断企业的强势和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均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造成的,因此两级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完全合理合法。
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