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运输公司支付了无名氏死者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用等被交警大队保管,所以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
一、受偿主体缺位,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存在。无名氏男子死亡,实际产生了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只是暂时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尚不确定,受偿主体缺位,但客观上不能排除死者存在赔偿权利人的可能性,不表示没有实际损失。运输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支付了无名氏死者的抢救费,并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存放交管部门保管,应视为其已向无名氏死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承担。运输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之功能而言,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二、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雇请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
三、交管部门作为代管主体并无不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吴某致无名氏男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吴某的雇主运输公司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管部门代为保管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提存性质。目前,“由交管部门交付的有关部门” 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由交管部门代为保管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并不与法相悖,待无名氏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即可直接将赔偿款交付赔偿权利人。
综上分析,在无名氏死亡导致受偿主体缺位时,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将赔偿款将交管部门提存,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