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起 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 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和保险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的内容,而且对 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促 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交强险方面的立法经验尚不丰富,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作充分考虑,一些 制度设计亦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并应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学者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但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这种规定不仅扩大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交强险原理也是最不成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