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是商业保险的例外情形。商业保险归根结底是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原则上应属于自愿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是商业保险的特例。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个人乃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个人自主决定,就其行为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5]。
2.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合理性在于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商业性强制保险不仅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害攸关,而且牵涉到受害第三人,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对该种保险直接予以干预。可以说,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合理性就在于确保受害第三人迅速获取救济。据此可做出两项推论:(1)任何人不得强迫为自己的财产或人身投保。如果危险的发生仅仅及于当事人自身,不会涉及第三人,那么在此情形下就无须设置强制保险,是否投保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公民可不对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进行强制保险。”我国目前仍在沿用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实际上是强迫旅客为自己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投保,这违背了商业性强制保险的一般原理,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2)商业性强制保险主要是责任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恰好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这一特点来实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从各国保险实务来看,各式商业性强制保险绝大多数属于责任保险。
3.商业性强制保险中的危险具有发生频率较高、较为普遍、危害较大的特点。危险发生的频率高、危害大、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也就意味着与受害人以及加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设置强制保险就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否则受害人可能无从获得基本保障,加害人也极有可能因承担过重的责任而陷入困境。反之,如果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危害也不大,那么推行商业性强制保险最终可能得不偿失。
4.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创设。考虑到商业性强制保险限制私法自治、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操作颇为困难,为慎重起见,应当明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创设新型的商业性强制保险。目前我国仍在推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个人住房贷款强制保险、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责任强制保险均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