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权利博弈中最为尖锐的,其主要方面详表如下:
(1)在责任范围方面的博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物质损害也有精神损害。这些损害赔偿哪些应为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所包含,当事人的看法迥然不同。保险人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争取仅对第三人的物质性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尽可能降低责任负担。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因为若按照传统的侵权制度来处理,这些损害有可能都由加害人来赔偿,故被保险人一方希望能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将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
(2)责任限额方面的博弈。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责任限额,因为低限额不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也可以为商业责任保险留出更多的发展空间。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我国当前对侵权损害赔偿处理的一个趋势是:大幅度提高赔偿金额,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额度。而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越高越有利于减轻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
(3)保险费率方面的博弈。尽管强制保险的一定社会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费率水平不可能太高,但保险人仍然希望在保证社会可负担的前提下,制定尽可能高的保险费率,以增加其收益。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保险费率越低越好。保险费率越低,则投保人为获得一定保险保障所支付的代价就越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当然希望能以较小之保费获得较大之保障。
(4)不保事项、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方面的博弈。保险人希望设置尽可能多的不保事项,并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加入免赔额条款或共同保险条款,以期在若干情形下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不保事项越少越好,并强烈主张不承担免赔额和共同保险义务。由于不保事项之存在可使保险人对该事项不予赔偿,不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而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设置也在减轻保险人义务的同时,增加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责任,这些无疑都是被保险人所反对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上的利益诉求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