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碧,男,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文昌市湖山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月凤,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母亲。
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的委托代理人蔡霁虹,住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谋,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文昌市锦山供销社职工,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上洪村人,现住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墟湖华路001号,系张谋的胞弟。
被上诉人张谋、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蔡霁虹,住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北路。
上诉人陈燕与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霁虹,被上诉人张谋、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霁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光碧与被告韩月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碧、韩月凤与被告张谋、张勇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陈燕与被告张谋于2000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 005年6月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谋与陈燕离婚,并告知家庭财产的处理应另行起诉。在原告陈燕与被告张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参与了父母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和桌球等生意。原告陈燕主张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是其在参与经营生意期间盈利积累资金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及财产的价值为:411635元。其中:1、20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0243元;2、二层474.07平方米的楼房建筑物382661元;3、财产(动产)价值8731元。另查,湖华路001号20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张光碧的名下,湖华路001号楼房的产权人为张光碧;现经营的电子游戏机、桌球和茶店等生意,是由被告韩月凤申请注册登记的,属个人经营。原告陈燕请求分割的其他动产,属于经营电子游戏机、桌球、茶店等生意所投资购买的设备。庭审中,被告张光碧、韩月凤愿意补偿2000元给原告陈燕。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办事处湖华路001号209.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夫妇享有。原告陈燕认为该块土地使用权属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其份额,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陈燕认为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及其动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生意积累资金建造和购置的,属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但原告陈燕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华路001号楼房的产权是登记在被告张光碧的名下。原告陈燕参与经营只能视为帮助父母管理生意,不应占有生意的份额。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夫妇应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陈燕20000元才公平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张光碧、韩月凤应共同补偿给原告陈燕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2、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燕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海 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光碧、韩月凤夫妇也不服原审判决,也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燕的上诉理由为:自上诉人出嫁到被上诉人张谋家后,就成为被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家庭的成员,且一直没有分家生活。家庭经营的桌球、电子游戏机和茶店生意,上诉人也参与家庭劳动和管理,家庭的收入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却以没有出资为由,否定家庭财产的共有,是错误的。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张光碧一人的名下是正常的,也不否定家庭成员共有权利的存在。原审法院混淆了家庭共有关系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否认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判决给予补偿,其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分割湖华路001号二层楼房,本人应得五分之一;2、分割动产,本人应得五分之一;分割35部电子游戏机和电子版,本人应得五分之一。张光碧、韩月凤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燕原先嫁给张谋,因被上诉人陈燕无业,上诉人才善意收容了她,才将文昌市锦山镇锦北路21-2号电子游戏机的经营交给被上诉人陈燕和张谋管理收益的。现该电子铺的收益,他们已经占光、花光,又要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陈燕,显然是不合理的。现在上诉人张光碧每月只有300元的养老金生活,上诉人韩月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靠儿子赡养,法院还要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陈燕补偿,实在是比窦娥还冤。再说,有哪条法律规定,儿子与媳妇离婚,家翁、家婆要给媳妇进行补偿的?现请求: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张谋与被上诉人张勇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燕与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双方现争议的文昌市锦山镇湖山办事处湖华路001号474.0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文昌市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5月30日给上诉人张光碧核发了文房证字第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产权人是张光碧。其该楼房的209.86平方米的土地,文昌市人民政府曾于2000年4月确权给上诉人张光碧使用,并核发了文国用(2000)字第W23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陈燕认为湖华路001号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该楼房,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经营的电子游戏机、桌球和茶店等生意,是由上诉人韩月凤申请注册登记的,属个人经营。上诉人陈燕请求分割的其他动产,属于经营电子游戏机、桌球、茶店等生意所投资购买的设备。可是,上诉人陈燕主张要求分割的电子游戏机、桌球,以及其他动产,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燕在与被上诉人张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燕确实参与了上诉人韩月凤的电子游戏机、桌球和茶店等生意的经营管理,也付出一定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应给予上诉人陈燕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受益人张光碧、韩月凤补偿20000元给陈燕,其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且该判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陈燕与上诉人张光碧、韩月凤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