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乙、黄丙两个女儿。2001年6月26日经申请,建造了南面两幢三层楼每间占地面积约为37平方米,同时在北面建造了两幢三层楼,其中西首的一幢占地面积约为16平方米;东首的一间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作为卫生间用。上述房屋被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沪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号]。2008年4月29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龚某某、黄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原告黄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其所有,在被告处房屋内的楼梯可以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是房屋的楼梯在其房屋内,给黄甲使用会对己造成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楼梯让原告黄丙使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的房屋系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和被告黄甲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就系争房屋主张析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尚未离婚,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可以多分。审理中,原、被告就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归龚某某、乙所有;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原告黄丙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因系争房屋的楼梯在被告房屋内,且该楼梯系该房屋中唯一的出入通道,因此该楼梯应当由原告黄丙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关于上述楼梯不同意由原告黄丙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黄家队黄家西宅53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号)南面三层楼房和北面三层楼房各二幢,南面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底层一间归原告龚某某、黄乙共同所有;南面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原告黄丙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黄甲所有;
分家析产一般是指离婚后对家庭原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时,共同财产一般不予分割,只有在夫妻关系不再存续时,才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很多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分割可以在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