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剔除原告个人修建的11间房屋:
要解决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需要先对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法律性质分析,《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所有证已自然失效,土地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位于丰台镇西安胡同9号的诉争房屋,是原告的父亲孙竹生于1951年出资,以原告的爷爷孙茂的名义购买的,并按照当时的《土地改革法》第30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对国家土地进行私有制改造以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农民)发给的土地所有证,是50年代私有土地及私有房屋的法律凭证。1982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对土地实行两级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1995年国家土地局印发(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中,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对原告爷爷孙茂名下的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经全部转为集体所有,原确定为私人所有的土地证已经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土地所有权属于当地集体组织,不能确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范围。
二、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房产只遗留房屋三间:
原告、被告均是城镇居民户口,对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对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按照国家土地局印发(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48条规定,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在该文件第52条中也明确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因此,按照以上国家政策规定,对诉争房屋从原50年代至今还保留下来的,没有发生产权变化的,目前只剩余西房三间,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上房屋可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该院内其他10间房屋,都是原告个人新盖的,不属于集体共同财产范围。
三、对西安门胡同9号院内的其他11间房屋,是原告个人修建,其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属于原告个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
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在1951年登记为14间房,但是,这14间房遗留到现在,只剩下三间房屋。原告为弄清楚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多次去丰台建委第三房管所调查了解得知,1966年,原告父亲孙竹生向国家无偿捐出了5间半房子,自己只留下了三间半房子,后来自建房一间,共四间半房子归自己居住,其他房子交给国家出租给房客使用。后来,发生文化大革命,交给国家出租的房屋都没有发回产权。对以上四间半房屋及5间房屋,直到1978年,原告、原告母亲、大哥等,由敬良、郑继高主持下进行过分家,把东房两间分给了原告大哥,西房三间靠北的两间分给了原告,靠南的一间分给了原告母亲。1980年,原告大哥把其分得的两间东房全部拆走,在其妻户籍地重新建房。1981年,原告与原告母亲去派出所分户,原告单独生活。并于分户以后,在分得的两间房的北面自建房一间。1986年,原告在原告大哥拔掉两间东房的空地基上(注明:该空地基并不属于原告大哥所有,按照国家土地局印发(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52条规定,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因此,该地基属于当地集体组织所有。)自建房两间。1993年,原告妻子单位北京长城家具有限公司资助建筑材料自建北房两间。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院外其他空地上又自建房6间(其中一间为厨房)。这样,原告在结婚以后,自己单独出钱、出力、出物质自建房11间。对以上11间由原告自己单独修建的房屋,其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属于原告个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其他人无权争夺。
四、对原告大哥擅自拔走两间东房的处分行为无效,应向其他四位共有人赔偿两间房的损失:
原告的父亲孙竹生于1972年去世,去世以后,当时只留下4间半房子(即五间房),这五间房是原告父亲在其结婚之前出资购买的,按照现行《继承法》属于原告父亲的遗产,此部分遗产于1978年进行过分割,当时是按照农村习俗,只分男,不分女,对原告的两个妹妹没有参与分配,现在虽然无法考证原告两个妹妹在1978年时,是否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事实,即使原告两个妹妹当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照《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转为原告等五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但是,按照《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原告大哥应向本案的其他四位共有人赔偿擅自拆除两间东房的损失,否则的话,三间房,五个人怎么去分。
五、对本案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分家析产的处理意见:
按照《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对以上共同共有的三间房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及先分给其中的三个共有人一人一间,再由原告大哥补偿没有分得房子的一位共有人一间房价款,其自己的一间房因其早已拆除,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院内的其他11间房的使用权,占有权属于原告自己行驶。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由原告父亲遗留下来的三间老房,因共同继承原因转化为原告五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对原告于1981年、1986年、1993年、2005年至2006年等期间自行修建的11间房屋,原告的三位兄弟姐妹因各自成家另过,没有与原告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事实,没有形成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的母亲与原告也于1978年就分家单过,并于1981年分户自立门户,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出资修建以上房屋,也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情况,以上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出力、出物资所建,其房屋使用权等属于原告个人,望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分割。因此房屋涉及拆迁,及需腾退房屋,还请法院快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