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x云答辩称,对两原告的继承权不持异议,但登记在年x宝炒货店名下的房产(住房、门面房、商业用房)属年x宝和她共有,只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另对,年x宝在芜湖市鸠江区十里牌生产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芜湖二街的一处门面房,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遗产。
年x九则答辩称,“家庭财产应该是我的,而不是耿x云的,年x宝的财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一审对登记在年x宝名下的财产判定明显不合理。”年x九表示,他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依法享有“xx瓜子”注册商标的共有权。
作为第三人的安徽省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鸠江区十里牌地块和一处门面房,在工商登记时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故不能作为年x宝的个人遗产。经审计,年x宝在世时,将公司业务收入款642.97万元支配使用,没有交公司财务入账;此外,年x宝还将公司的房屋拆迁款转走了115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已被法院裁定发还,但仍有310万元未追回。以上款项,应从年x宝的遗产中返还。
法院认定,原被告对年x宝遗产中的3套住房、股票账户资金近千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是否属于年x宝遗产的2套住房和5个门面房有争议。原告和被告年x九认为,这些房屋是年x宝的遗产;而被告耿x云则认为,这些房屋虽然登记在年x宝名下,但属于年x宝和她的家庭共有财产。另有一块面积为66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和年x九认为是年x宝的遗产,被告耿x云则认为属于公司资产,不能作为年x宝的遗产来分割。
2007年12月26日,芜湖市中院一审宣判后,年x宝的女儿、年x宝的母亲耿x云均不服判决,上诉至省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