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或继母之间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修正案)没有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形成,即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不能任意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是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既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已离婚,那么,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存在,应自然解除。我们的观点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和抚养的事实状况而产生,这里既有所形成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身份关系),也有因抚养事实和这种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身份关系是法律人为地创设的,那么当然也可以人为地加以解除,主要决定于形成身份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身份关系的解除,不等同于就消除原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可见,对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若继子女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只要继母或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由生父母领回来尽抚养义务,继父母子女间所形成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就解除。对此,我们的理解是,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就意味着继父或继母有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予以解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或继母在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如果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这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当然继子女与生父母也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子女是由继父或继母抚育成人且已独立生活,在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是否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尽管继父与生母、继母与生父因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但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所形成的抚养关系没有消灭,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仍应对曾经长期抚育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可见,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只要其没有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这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
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母或生父死亡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婚姻法》(修正案)也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4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判决或调解。”可见,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或生母的死亡而自然地终止,当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或继母仍应继续抚养继子女。
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成年后,能否要求解除与继父或继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修正案)没有规定,我们的观点是: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可先于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解除,但基于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随之消除。因此,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可与继父或继母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一方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是否准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在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父或继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在共同生活期间或在抚养期间所支出的抚育费。在继父或继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负担继父母的生活费。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