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这种关系的成立标准不明确。婚姻法仅规定这种关系的成立标准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但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没有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审判人员往往把继子女的年龄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惟一标准:如果父母再婚时子女为未成年人,则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为成年人则认为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二,对于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比照收养关系的规定,判决或调解解除这种关系。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这种关系的解除标准各个法院或法官认识各不相同,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针对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下面五个方面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予以完善:
第一,明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应把继父母有抚养继子女的意愿、继子女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免抚养时间过短)、继子女长期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尽抚养义务较多这四个方面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明确规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直接解除,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明确规定在继子女成年以前,继父母无权要求解除这种关系。
第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解除诉讼的主体。对于成年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都有权提出解除请求;对于未成年继子女,可以规定在存在法定事由时,由其生父母或近亲属提出解除请求。
第四,明确规定解除条件。对于成年继子女的解除条件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解除条件为继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继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