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193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组。
被告谢某某,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芋塘村长冲组。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湘滇、代理审判员何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共育有两子,被告谢某某系原告长子。1982年3月23日分家时,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义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次子谢义文负责原告丈夫的生养死葬,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但自2007年起被告就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赡养费,均遭被告拒绝。另被告为给其女做心脏手术,曾于2007年由原告经手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有2500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几十年来,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从未因原告的生活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并非其本意;第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自1982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前所积攒的钱都由原告掌管,总计2万元左右,且被告每年均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粮食,直至被告于2008年因丧失劳动能力后才停止供养。第三,就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实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之女自出生后就体弱多病,每年光医药费就花费几千元,2007年女儿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加之被告妻子身体一直不好,需常年服药,全家开支仅靠被告一人在外干活支撑。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外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湘龙所鉴(2008)10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
4、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拟证明被告之女谢艺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5、湖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4。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虽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之夫已故,对原告的赡养,原告的其他子女及被告均有义务,故该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该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曾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某某(即被告,现年56岁)、次子谢义文(现年54岁)、和三女谢桃阳(现年45岁),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义文曾于1982年3月23日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谢义文负责被告之夫的生养死葬。自此,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稻谷。自2008年农历正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
另查明, 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外出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其伤残构成五级残,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之妻谢军飞身患疾病,需常年服药治疗。被告之女谢艺平于2007年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为给女儿治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元,至今尚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次子谢义文及女儿谢桃阳支付赡养费。
一、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600元;
二、被告谢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支付日期为每年3月1日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佩璇律师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当地农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原告赡养费,因此,在原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酌减。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原来兄弟二人是签了分家协议的,由二人分别赡养父亲和母亲。在法律上,这样的分家协议内所含的赡养问题,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人的都在内心认可这样的分家协议及赡养协议,因此,在法律与社会习惯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该在二者中找到平衡点,而不能单纯为了追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社会文化习惯。只有在二者平衡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习惯,作为公认的社会道德,也才可以更好地起到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作用。
本案的裁判书中,未对原分家协议中的赡养内容作出评判,但是,可以从原告放弃对其他二人的赡养费追索这一行为来看,原告内心也是认可原来的赡养条款的,而由于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位共同赡养人在法律上的意义,可以为被告减轻赡养负担。因此,被告在支付三分之一的赡养费情况下再酌减,也是法官根据实际作出的判决。
本案,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示了法官高超的法律技巧,及对社会实际的深刻理解。值得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学习与借鉴。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