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养蔡嘉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收养公证。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嘉嘉送由第三人收养,但由于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龄,该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
赵萍对判决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三、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蔡伟峰婚生女儿蔡嘉嘉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