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某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煤1.5吨、食油15公斤;被告承担原告及耿桂青生前的医药费3000余元、债务1492.50元以及原告今后医药费用。另外,被告荆某5承担其个人债务7100元。
被告荆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无赡养义务。我母耿桂青生前,我已做到了尽量照顾。
被告荆某1答辩称:我23岁时,我母与原告结婚。现我母已去世,请秉公处理。
被告荆某2答辩称:我母改嫁时,我已20岁,原告未抚养过我,因此我无义务赡养原告。母亲去世前,所有医药费已由我弟兄四人均摊支付了。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高某于1960年6月4日离婚,婚生女罗凤华(即第8被告)由高某抚养。自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罗凤华无往来。
1980年底,原告进人耿桂青家庭,与耿桂青同居生活,双方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耿桂青与前夫所生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1980年底,原告与耿桂青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荆某2已毕业在家。原告与耿桂青登记结婚后,两人共同承担起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的抚养义务。1985年11月9日、1988年10月20日,被告荆某1、荆某2分别与其母耿桂青签订了分家协议(实为赡养协议),约定:被告荆某1、荆某2每年交纳赡养费200元、煤500公斤。1996年3月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荆某5、荆某6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荆某5分得旧宅一处,留出西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某6分得新宅一处,留出东头两问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某5、荆某6每人每年交纳赡养费360元、小麦250公斤、玉米100公斤、食油2.5公斤、煤750公斤、单衣一身、棉衣(两年)一身;原告夫妻的医药费用,凭单据由被告荆某5、荆某6均担。但是,被告荆某1、荆某2、荆某5、荆某6均未很好履行赡养义务。2000年3月13日,耿桂青病故。耿桂青生前,被告荆某未能很好赡养老人,被告荆某3、荆某4对原告夫妻赡养较好,原告对此比较满意。自1996年以来,原告花费医药费593.03元、耿桂青花费医药费2344.43元(不包括被告荆某1兄弟四人已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夫妻欠所在姚郭村民委员会1998年至2000年三年集资款740元、欠耿玉珉等8人借款752.50元。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抚养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该三人亦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对其母耿桂青有赡养义务,应承担其母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及所欠的债务。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原告与该四人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该四人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及其母耿桂青的医药费用和债务。鉴于被告荆某3、荆某4在其母耿桂青生前对原告夫妻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减轻其承担原告夫妻医药费和债务的责任。被告罗某在原告与其母离婚后,由其母抚养成长,但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因此,被告罗凤华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罗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承担耿桂青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债务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荆某5承担其个人债务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二、原告的居住,执行原告夫妻与被告荆某5、荆某6于1996年3月6日的分家协议,即被告荆某5留出西头两间房屋,被告荆某6留出东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依次在上述两处房居住,每处一年一次,居住期间,由该两被告分别负责照顾原告。
三、原告花费医药费593.03元,欠债务746.25元,由被告荆某3、荆某4、罗凤华各负担医药费79.07元、债务99.50元,被告荆某5、荆某6各负担医药费177.91元、债务223.88元。
四、原告之妻耿桂青生前花费医药费2344.43元、欠债务746.25元,由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各负担医药费281.33元、债务89.55元,被告荆某3、荆某4各负担医药费46.89元、债务14.93元,被告荆某5、荆某6各负担医药费703.33元、债务223.88元。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指父母,“子”是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相互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解除的问题。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地予以解除。
本案中,上述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均存在,主要涉及的是赡养问题。关于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安慰和关心、帮助和照料。
子女对于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就应继续履行这一义务。和父母同居生活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父母分居生活的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负担能力,给付适当的赡养费。在子女不止一人时,应根据“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的原则,共同负担赡养费。赡养和扶助是相辅相成的,各有侧重。在子女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或父母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时,子女仍需履行扶助的义务,使父母精神上得到慰藉,感情上得到寄托,生活上得到关心和照顾。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说服子女给付,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和给付的办法。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以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
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互的前提。即使父母对子女没有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时候,父母仍然有要求其子女进行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父母没有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自己就没有对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的罗凤华,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原告与前妻离婚,罗某跟随其母,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是,罗凤华对原告的赡养和扶助义务却不会因此而消除。原告在失去劳动能力时,仍然有要求其进行赡养的权利,并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就不同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情况而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与其他亲属,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生父母提供抚养费,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仅属于姻亲关系。
第二种情况,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母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教育和照顾。
第三种情况,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成年以后独立生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和部分第三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
由以上可以看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后来产生的,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姻亲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在本案中,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原告已经对其尽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就有在丧失劳动能力时要求其进行赡养的权利。对于原告与耿桂青结婚时已经独立生活的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原告没有进行抚养,其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姻亲关系,这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赡养的法定义务。
另外,基于亲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除罗某外的其他被告,都有赡养其亲生母亲耿桂青的义务,对于其生母在世期间的医药费等生活、生存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