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一般情况下,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该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
实现监护权的转移,不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千差万别,亦应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明确其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对于由于被监护人的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被监护人私自外出,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但监护人已有明确出处或已置于他的照管之下,监护人应采取措施,或将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或由第三人继续照管。由第三人照管则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条件。对于因法律上的强制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则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此时的监护职责已发生转移。对于由于监护人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权转移的要件应是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以弥补由于自身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对于基于被监护人利益而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其要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求学、入托或就医等,此种情况下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显已出现困难,亦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
在本案当中,小宁等人的父母和阳光午托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阳光午托负责受托学生的吃住玩、上学和放学的送接,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小宁的监护人就和阳光午托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小宁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阳光午托。这种监护权的转移可以叫做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其主要特征是“一事一委托”,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第一,专项委托的监护,通常与受托人获得报酬相联系(也有例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确定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达成由委托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约定;第三,如受托人承担的监护义务是无偿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与专项委托监护。在本案当中,阳光午托作为小宁的临时监护人因监护权的临时转移,便负有了在监护期间保护小宁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小宁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因阳光午托的老师在接到小宁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小宁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来看,学校应尽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小宁和小军均系小学一年级学生,10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实验小学对小宁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在小宁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保护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