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同居关系纠纷一般是非婚同居的情形,此类纠纷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子女抚养,二是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据此规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没有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法条引用上,不仅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条款,而且还要引用《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如探视权的问题在《意见》中没有规定,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同样享有《婚姻法》关于探望子女的权利。
关于财产分割,因同居关系不产生法律意义上夫妻的身份关系,因此,对于同居析产应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能按共同共有处理。
3、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的,因双方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
根据这些原则,对照上述案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幢房屋,由原告出资且负担有银行抵押借款100000元,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抵押借款亦由原告偿还。原告购置的北京现代汽车一部,被告认可全部由原告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武汉经营的一处煤场,租地合同由原告所签,实际由被告经营或收取租金,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鉴于该煤场一直由被告经营,为体现对妇女利益的照顾,该煤场继续由被告经营。对被告父亲的5000元债务,原告自愿由其独自偿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易某给付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