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徐灵、张贺对系争房屋权属纠纷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所有权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徐灵、张贺于1987 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地区,故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地区。即使婚后两人长期异地生活,无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综上,上海一中法院依据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张贺与徐灵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因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应认定为徐灵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