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政府应加大对环保NGO的扶持力度。由于资金的匮乏始终困扰着环保组织的发展渠道,加之环保组织本身的收入有限,因此,政府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加大对各类环保组织的扶持。因为环保组织从事的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说到底,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环保组织主动协助政府保护环境,是在为政府做事情,所以政府加大对环保组织的扶持是义不容辞的责任。由于各级政府的收入不同,因此对环保组织的资助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固定化,列入政府当年的财政支出,并不得以任何借口减少资助甚至不资助。
其次,可以尝试通过促进完善环保基金会的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社会上的公民、企业对环保组织捐助过少的一个原因在于人们通常会担心自己对环保组织捐助的资金会被误做他用。现实社会中也确实存在着这种现象,有的社会团体甚至打着公益的大旗,却从事着营利性活动,同时还享受着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人们对环保组织常常有一种不信任的心态。通过促进完善环保基金会的做法不但可以从社会上广泛的募集资金,同时由于基金会本身财团法人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得从事营利活动,只能从事公益事业,并且基金会募集和使用的资金具有相当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从而消除了人们对于捐助的资金被误用的担心。
第三,鉴于有的学者提出“对公益性社团法人,应将现在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条款改为‘应以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给环保NGO留一个相对宽松的空间。”环保组织对社会提供服务收取一定合理的费用来拓展资金渠道的办法,笔者尚且不赞同这种观点。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其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加之环保组织本身从事的即为公益性活动,非营利性和自愿性是其主要特征,为社会公益服务是其宗旨,因此收取所谓“合理”的费用本身就不合理,同时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上各类环保组织管理混乱,良莠不齐,很难说募集的资金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暂不赞同通过收取“合理”的费用来拓展资金渠道的方法,这样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团成立的宗旨,同时也从资金渠道上杜绝了公益腐败的滋生。
首先,减少行政干预,增强公众参与。政府行政权力虽然可以对社会事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但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往往是弊大于利。“纵观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政府都把环境保护作为自己的职责,但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单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一职责。因为只有发挥非营利组织尤其是环保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环保工作才能广泛、深入、持久、卓有成就的展开。”现代社会是民主社会,法治社会,政府应当充分赋予人民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让人民和社会团体充分参与到社会管理当中来,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杜绝政群不分,这样才能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使政府在治理国家的道路上少走弯路。
其次,真正实现社会团体的独立与自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各类社会团体本身就是独立的法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社会实践中,社会团体往往依附于政府组织,受政府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从而不具有真正意义的独立地位。根据1998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实现政社分家,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保持社团人事独立,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因此,政府应当大量放权,使各类社会团体真正独立,实现自治,只要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就不得插手干预社会的内部事务和外部活动,使各类社会团体能够充分发挥其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第三,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对环保NGO的管理由直接干预转为进行宏观调控,政府工作任务的重点应放在对环保NGO的指导和帮助上,这样不但能够使环保NGO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是建设限权政府、实现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首先,环境保护应当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应当扛起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的大旗,通过媒体宣传等方式使得每个公民能够切实感悟到环境保护的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整体环保意识。各类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也应当发挥其自身优势,深入到群众当中,及时了解情况,掌握信息,广泛宣传,配合政府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政府的宣传教育真正落到实处。
其次,宣传教育只是手段,公民参与环保才是目的。环保NGO有其无可比拟的自身优势,其“成员来自于群众,生活于群众之中,了解群众周围的环境条件和环境问题,能及时、准确地反映群众的利益、要求和需求,也为群众所信赖。而且环保社会团体形式多样,各团体都有自己的宗旨、活动准则,参与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各有其侧重点。”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公众参与制度,使得每个公民不但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还应当以自己的切身实践积极参与到环保当中去。也可以加入到各种形式的环保组织中,参与环保组织的各项活动,使得每个公民的环保才能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第三,政府应当对在环保工作中表现突出和优异的社会团体及个人采取一定的奖励制度,表彰其事迹,并对其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从而带动广大公民的的积极性,使每位公民都成为环境保护的先锋。
首先,环境保护组织应当在拓展自己筹资渠道的基础上,应当不断加大对环境信息、技术设备的引进,同时吸收社会上的环保、经济、法律等专业人才,扩充自己的实力,从而使自身的建设做到真正专业化。
其次,应当多渠道掌握收集环境信息,广泛得参与各种与环保相关的社会活动,包括与政府进行环境磋商谈判,提供咨询,帮助环境受害者诉讼救济等等,而不应仅仅局限与环保老三样等初级环保活动。
第三,在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下,应当积极“通过召开或参加有关国际会议或座谈会、派出人员参与有关培训、接待来访和互访等活动,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了解最新环境信息,并共同参与研讨国际环保难题,积极响应和参加国际环保运动,而不应仅仅限于被动和形式上。从而达到学习外国的先进环保技术和经验的目的,并以此扩大我国环保NGO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首先,放宽环保NGO 的成立条件。“近年来登记在册的新增非政府组织并不像人们想象的多,登记的比实有的要少,可以说,这和严格的登记制度有直接的关系。”以社会团体为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这种数量、金额和规模上的限制可能约束社会团体的充分发展,因此笔者赞同对“环境保护NGO的成立可以规定较为宽松的成立条件,譬如在经费的额度方面、人员的数量要求方面均可以进一步放宽。”
其次,在环保NGO的设立上应采用准则主义。由于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公益性,其目的宗旨即在于为社会服务,因此法律不宜对其做过多的限制。在对其成立条件放宽的基础上,采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无须经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直接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即可。
第三,修改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取消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对环保NGO的审查、批准及成立后的监督指导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如果对环保NGO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则对环保NGO的成立之前审查批准和登记应由民政部门负责,因此,对其成立后的运作也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联系服务。如果民政部门工作压力负担很大,可由民政部门内部专门成立相关的机构负责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和联系服务。这种单一的管理体制既可以克服“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左右摇摆,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无力打击在‘非营利’名义下开展的牟利等不法行为。”同时还可以“为他们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如向他们提供必要的信息,情报,对他们增加公开性、透明度,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环境与发展事务的公开听证会等,以充分发挥其监督功能。”这样既有利于环保NGO的发展,同时又利于简化行政机构管理混乱的局面,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总之,尽管我国的环保NGO发展较晚,但已在我国的环保事业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环保NGO相对与西方发达国家仍有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如何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克服自身不足,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话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环保NGO也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作出变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环保事业多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