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很激烈,由于对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的理解着眼点不同,似乎两者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谈起司法权的能动性,大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与司法权的被动性对立起来。认为能动司法等同于美国司法提出的“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涉及司法审查领域,被称为“准立法权”的权力。而我国当前提出的能动司法,并不是在司法审查含义的范围内,也不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功能。主要是指司法的方式方法、司法人员工作作风、法院的工作延伸问题。
对于司法的被动性而言,近些年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发展轨迹基本上是从较强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法官的职权作用在不断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在不断加强。所以,有些法官过分地强调司法被动性,认为司法被动性与法官的职权作用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弱化法官的职权,法律本意是强调司法的规范性、有序性,而并不是对法官能动司法的完全否定。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中国的历史上,都存在着法官能动司法这一共同事实。这既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所决定,又是由审判主体承担的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追求的使命使然。
由于对能动司法的误读,有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过分强调主动。认为主动司法,漫无边际,一度时期流传的“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笑谈,产生了法院“无所不能、无所不及”的怪论。司法过分能动、极端能动可能会造成司法权滥用,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损害司法权的地位。
对司法的被动性理解同样产生误差,认为被动司法就是消极司法,坐门等案,死板地遵守法律条文,不善于掌握社情民意,对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僵化。广东省肇庆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在审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夫妇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得出法律事实,机械地按照法律逻辑推演出判决结果,不仅没有解决一个简单的案件,还酿成一场人间悲剧,自己也因此换来了317天的牢狱之灾。
防范能动过热、克制过冷的两极化现象,把握好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的“度”至关重要。而有些人认为能动司法即主动司法,其主动的力度强于“能动”,有时充当了“诉讼推手”。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受法院的制约,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导致裁判的不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同,司法公信力下降。
司法权运行被动性、中立性的规律,决定了司法能动不是法官个人的恣意行为。因此,法官要把握司法能动的底线,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履行职责,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突破依法办案这条底线。同时,要掌握比例原则。当法官所面对的争议事项,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趋于一致时,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可趋于简化和被动;当法官面对的争议事项,已预感到或已呈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反差时,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要趋于细微和主动,通过司法权的能动行使,努力实现法律公正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