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谈到了环境问题的外部性,那么利用经济手段进行环境管理自然是十分必要的,这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如前所述的排污收费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已有的经济刺激制度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一是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产者,没有延伸到消费者,无法体现全过程控制的思想;二是消极经济刺激有规定,积极经济刺激在制度上仍是空白。已实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有大量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规范,《环境保护法》在相应的条款中宜对其作出总结上升,规定对实行清洁生产的企业、建设运营环境基础设施的企业、开展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项目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减免、贷款优惠及优先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同时规定环境押金制度,对一些具有潜在污染性的固体废弃物如塑料、玻璃等包装物及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实现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控制。当然,最为集中体现全过程控制原则的制度当属清洁生产制度,原《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即是其雏形,现在应对该条款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清洁生产制度,法条设计可选择或原则规定清洁生产制度的主体、实施、责任,或规定援引条款。
此外,我国早在1994年5月1日就成立了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实施环境标志制度。该制度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自愿申请的企业颁发环境标志,又称生态标志或绿色标志,标志获得者可将此标志印在所申请的产品及包装上,它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产品或服务相比,从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到处置的整个过程都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策时更多选择获得标志的产品和服务,从增加市场销售额的角度促使生产商生产出更多的“绿色产品”。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从法律上确立这项制度,因此要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标志管理制度,对环境标志的适用对象、申请条件、审查标准和程序、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环境标志制度也是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良好方式。
公众参与是现代环境保护民主思想的体现,许多国家都提供法律手段承认公众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仅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规定过于空泛,无操作性可言。而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通过公众监督机制实现环境管理民主化,对于防止因自治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环境权引起环境污染和破坏,是必不可少的。获取环境信息和通过有效途径参与环境保护是实现公众参与原则的两大支柱,国外的相关立法正是从这两方面进行制度设计的。即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保证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无保密要求且与民众关系密切的环境数据要定期发布,法国环境法中就有此规定,要求地方环境部门公布环境状况曲线图,公布当地每个污染大户的名单及其平均排放量。二是建立环境听证制度和环境诉讼制度,规定公民可以听证的方式参与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并对环保监管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认为环保监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不当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通过原告相对举证责任较轻、返还诉讼费等具体措施,促进公民积极参加环境保护监督。
此外,我国已有一些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是关于具体生态要素如土地、渔业、森林、草原保护的,同时还有关于特殊区域保护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而《环境保护法》作为单行环境法的立法依据,应建立生态要素保护制度和特殊区域保护制度,对生态要素和特殊区域的保护进行笼统规定,这既是对已有法律实践的总结,也便于日后生态保护法律体系的充实,起到基本法前瞻性的指导作用。如生物多样性、湿地、臭氧等要素的保护,国家公园、历史遗迹、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区等特殊区域的保护在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中还是空白,有待在《环境保护法》的指导下进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