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自立案到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两种。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指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自动放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推定其自愿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从而终结诉讼。
申请撤诉包括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是法律赋予原告专有的诉讼权利,准予撤诉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表现。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并不纯粹是原告或上诉人单方面的诉讼行为,而是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和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两种行为共同构成的诉讼活动。原告或上诉人行使请求权,需经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诉,撤诉才能最终实现。如果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案件即不能终结,诉讼程序必须继续下去。即使在视为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仍要裁定是否准许,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表现。
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条件:(1)申请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的专属权利,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请求;(2)撤诉申请必须是自愿并明确提出;(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诉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撤诉申请的提出必须是在判决、裁定宣判前;(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条件:(1)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在行政诉讼中,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点与民事诉讼不同。但原告以不同事实或理由重新起诉或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如果原告或者上诉人是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之所以要经过法院准许,主要的原因在于防止撤诉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这就涉及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诉讼中并不禁止被告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告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要原告同意,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已经系属于诉讼,不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但原告同意往往意味着撤诉,二是要经法院准许。行政机关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同意,可能带来两方面的消极后果,或者原告申请撤诉是受到行政机关的胁迫,而并非出于内心的情愿;或者行政机关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的利益为代价,满足原告不合理的要求。经法院准许正是为了防止由此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此被告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有一系列规则:(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因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系属于诉讼,人民法院是诉讼活动的主持者,为了维护诉讼秩序的稳定、正常进行,被告行政机关有义务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人民法院。(2)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来说:如果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满意的,一般会引起撤诉的要求,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仍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3)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合法。(4)尽管法律并未禁止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一审程序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无论合法、违法均已经国家审判权确认,行政机关对此完全失去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