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仲裁庭是为解决争议而临时设置的行使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职能机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础,而仲裁员是仲裁的主宰,是决定仲裁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替换变更方式、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的效率与公平。CIETAC在本次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选定方式、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程序、仲裁员的披露、回避、替换、短员仲裁庭对程序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修改和增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障仲裁员/?仲裁庭公正、独立地行使职权,从而确保裁决的公信力。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仲裁员的一项基本要求。独立性概念涉及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经济或其他联系。公正性概念则关系到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争议的问题是否有偏袒。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在进行指定时,指派当局应注意到有可能保证指定一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的各种考虑,并应同时考虑到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可取性。”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条规定:
“依照本规则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均须并始终保持公正并且独立于当事人;任何仲裁员均不得在仲裁中充当任何当事人的辩护人。任何仲裁员不得在被指定之前或之后就争议的实质或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意见。”
本款规定是CIETAC此次修订规则中新增加的内容,旨在明确仲裁员的基本义务,这是对仲裁员行为操守的最低要求。为确保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公正性与独立性,CIETAC于1993年开始制定并实施《仲裁员守则》,并于1994年进行了修订。《仲裁员守则》第二条即规定: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2004年2月1日起,CIETAC开始施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该规定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进行了更加明确、详细和严格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仲裁员不应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八种)、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九种)、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九种)、仲裁员应予更换的情形(四种)、仲裁员应当予以解聘的情形(十四种)、仲裁员应予警告的情形(五种)以及仲裁员应予说明的情形,并对仲裁员行为考察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旨在加强CIETAC对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其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员是中立的裁判者,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即使是对待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也应该独立、公正,不能充当该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此,不应存在“申请方仲裁员”或“被申请方仲裁员”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