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是指仲裁庭组成以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案件争议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活动,是仲裁程序中的关键阶段。事实上,仲裁程序中的“审理”,并不局限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的开庭审理,仲裁庭组成之后至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均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阶段。该阶段包括但不限于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仲裁庭合议、仲裁庭自行调查、鉴定、聘请专家咨询、调解等环节。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鉴于仲裁解决争议的基础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因此,仲裁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的明显差异在于其审理方式的灵活性。首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约定,其中包括是否开庭审理,是否采取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是否需要审计、评估、鉴定,以及采取何种质证方式,等。这种约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约定。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而无论何种审理方式都必须保证程序的公平与公正,都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所谓“适当的审理方式”,是指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后,由仲裁庭采取的有利于高效公正地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满足一方当事人的要求。
关于仲裁程序中的审理方式,国际主要仲裁机构均在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同时,授予了仲裁庭对此问题的决定权。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
“1?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在所不问。
2?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14?1各方当事人可以(并受到鼓励)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符合仲裁庭一贯的基本职责相符的方式,进行他们的仲裁程序:
(1)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和响应对方的陈述;
(2)采用适合仲裁案件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便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和有效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上述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依当事人的要求和在当事人授权下由仲裁庭以书面方式作成记录。
14?2除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之外,仲裁庭应拥有在仲裁庭认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允许的最广泛酌情权,以履行其职责;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便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进行仲裁。
14?3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仲裁庭主席可以在事先征得另两名仲裁员同意之后,单独地就程序的事宜作出决定。”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及本规则规定并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而确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在本规则规限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当事人,而且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有公平的机会陈述其论据。”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形式。由于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的诉权,包括口头陈述意见、口头辩论和询问证人的权利,因此,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是通例,而书面审理是例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上述权利,也即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不经开庭而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则仲裁庭可以决定书面审理。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并不意味着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仲裁法》第四十条及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这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详见对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解释。
关于书面审理,仅适用于两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书面审理,仲裁庭同意的;(2)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与仲裁庭均同意的情况下,案件才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此前的CIETAC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而未要求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规则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为书面审理的条件之一。不过,这里是针对适用普通的仲裁案件的规定,而对于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而不必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关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详见本规则第五十四条。在书面审理中,仲裁庭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提出问题,当事人也可以用书面方式陈述事实和意见,进行辩论。仲裁庭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作出裁决书结案。
除了书面审理的特殊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案件均应开庭审理。仲裁庭事先应当通过秘书局或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的开庭通知,以便当事人为开庭作好准备。一方当事人收到了开庭通知而不出席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或缺席裁决。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人、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和专家出席。其中代表人和代理人可以代为当事人陈述意见,证人、专家仅在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作证时作出陈述,当事人可以要求证人在不作证时不出席开庭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本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仲裁庭也可以自行适用询问式或辩论式作为案件审理的方式。引进询问式和辩论式的审理方式旨在适应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即无论是来自大陆法系背景或是来自英美法系背景的当事人都有可能按照自己熟知的程序处理纠纷。所谓“询问式”审理案件,是指在开庭过程中,以仲裁庭为主导,在不偏袒当事人、不引导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就仲裁员需要了解的或需要澄清的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双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提问,并对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据提出具体的要求。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也是中国仲裁实践中的惯例。而在“辩论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决定着庭审的方向和内容,通常采用“证据发现”和“交叉询问”的方法来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庭审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庭审方式相似。而在仲裁程序中,无论采取哪种审理方式,只要当事人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具有可实施性,就应遵照其约定。如当事人约定采用辩论式而非询问式开庭,采取“证据发现”和“交叉询问”的方法开庭,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庭审,即可以是询问式或辩论式,也可以是两种方式的有机结合。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地”、“开庭地”及“合议地”属于不同的概念,上述三个地点可能为同一地点,也可能为不同的地点,三者之间的区别、联系及法律意义详见对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解释。本款所指的地点是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与仲裁裁决的国籍无关。仲裁庭完全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合议的地点,而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必经过仲裁机构的批准。本款所指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合议方式可以是当面进行的合议,也可以采取电话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合议,或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本款系对仲裁庭决定案件审理程序的具体安排。仲裁庭对于不同案件的审理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为了更加高效、全面地解决争议,仲裁庭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方式组织仲裁程序:
1?一般情况下,仲裁员在开庭前应当仔细审阅案卷,列明案件争议焦点以及开庭时必须询问当事人的问题,必要时可以举行庭前会议,确定审理方式及方向,还可以在开庭前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当事人回答。发出问题单的办法能够提高开庭的效率并有效地减少开庭次数。需要注意的是,问题单应发给双方当事人,而不能仅发送一方,否则,将造成当事人的权利不平等。
2?对于复杂案件,仲裁庭可以召开预备庭,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参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经验,仲裁庭可以通过召开预备庭的方式明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争议焦点和待裁决的事项,并由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一份审理范围书将上述内容确定下来,供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在此后的程序中遵照执行。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审理范围书一经确定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决定,这样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3?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还可以就程序事项共同制作一份程序时间表,规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时间及评论期限、开庭时间、预计作出裁决的时间等事项,供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遵照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时间表可作适当修改。这种修改通常需要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上述制作审理范围书的做法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仲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并明确规定在其仲裁规则第十八条: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他们最近提交的意见,拟定一项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2)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通知或通讯应送达的当事人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说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7)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权,亦应注明。
2?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如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认为必要,仲裁院可决定延长该期限。
3?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十八条第二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4?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紧随其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将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告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此次CIETAC修订仲裁规则借鉴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上述做法,但并未规定制作审理范围书和程序时间表为必经的仲裁程序,而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约定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从而增加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