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仲裁庭的人数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予以规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由奇数仲裁员组成,不过,也有一些特殊行业的标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例如在航运市场上的一些格式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因本租约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伦敦(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仲裁解决。船东指定一名仲裁员,租船人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仲裁裁决达成一致,则将该争议提交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独立仲裁人解决。”
其中的“独立仲裁人”,即Umpire,是指在两个或多个仲裁员不能就案件裁决达成一致时,被召来对案件独立作出裁决的人。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8页。如果前述两名仲裁员能够就裁决达成一致,则他们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否则,将由独立仲裁人作出终局裁决。
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庭将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
“当事各方如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而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各方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其他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也均规定仲裁庭的人数为一人或三人。相比之下,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仲裁员人数的确定方式上能够更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仲裁院考虑到案情的复杂性、争议金额以及其他情形,决定该争议将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中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CIETAC对仲裁庭人数的规定与国际仲裁惯例和中国《仲裁法》相符。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审理案件是确定仲裁庭人数的基本原则,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则是例外。这种区分将取决于案件争议的标的数额及当事人的约定。另外,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对仲裁员的人数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具有可执行性,则应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