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条规定是CIETAC本次修订规则的新增内容。所谓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是特指案件进行到后期程序时,即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员因死亡、被除名等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仲裁程序能否及如何继续进行。此时的“多数仲裁员”属于“短员仲裁庭”的一种情况。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短员仲裁庭都应由其余两名仲裁员作出裁决或决定,而应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
1?短员仲裁庭情况的发生时间必须是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不是,则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替代仲裁员;
2?造成仲裁庭短员的原因只能是其中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而并不包括仲裁员恶意拖延履行职责(此时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3?需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并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反对,则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替换的仲裁员;
此外,如果其余两名仲裁员不同意在短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特别是在该两名仲裁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存在不同或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应确定替换仲裁员,以利于仲裁裁决的作出。
由多数仲裁员或短员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是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常见规定,旨在避免因重新进行全部仲裁程序而造成的拖延与浪费。
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根据情况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位仲裁员由于除本规则第十条所述之外的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其他两位仲裁员尽管在第三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仍有权完全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和裁决。在一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他两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进行的阶段、第三位仲裁员说明的不参加仲裁的原因(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的其他相关事项。如果其他两位仲裁员决定没有第三位仲裁员参加就不继续进行仲裁,仲裁管理人应在取得令其信服的证据后宣布该仲裁员席位空缺,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一位替代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所谓“短员仲裁庭”,源于英文“Truncated Tribunal”。CIETAC本条规则标题中所指的“多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中的“短员仲裁庭”(“Truncated Tribunal”,“de facto Truncated Tribunal” or “Limping Tribunal”,有时被形象地翻译为“瘸腿仲裁庭”),在概念上有所区别。后者不仅包括在仲裁审理终结后,其中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除名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还包括一名仲裁员在被合理通知后无故不参加仲裁庭的合议,或不就首席仲裁员起草的仲裁庭意见发表评论,而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可以包括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后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也就是说,CIETAC仲裁规则将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原因条件限定为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而不包括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