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海关手续的规定。
所谓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这既是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海关行使监管权力的依据,本条的规定则将上述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境后,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及时、如实申报其运载货物情况,交验有关单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既非启运于我国,又非最终运抵我国,因此海关对其的监管有别于对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通常对于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海关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的单证和申报内容进行核对,书面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履行手续后,可以放行。但在海关认为必要时,即发现申报不实,假报货物名称、数量,载运我国禁止入境的货物等情况,则无论其是出境还是进境,海关都有权力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行实物查验。之所以海关不能放松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是因为我国规定有各种禁止入境的货物,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保证禁止入境的货物不能通过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本条规定了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的负责人的申报义务和限期运出义务,违反这两项义务,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法处罚。
按照我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的具体办法,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本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