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8年修订仲裁规则之前,CIETAC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国际的及/?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而不能受理中国法人之间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的争议以及它们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之间的争议,有许多当事人都愿意将此类争议交付给CIETAC仲裁,但受到当时仲裁规则的限制,CIETAC无法受理这类案件,这在客观上不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相符。因此,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按照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CIETAC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在此基础上,CIETAC在2000年修订仲裁规则时,将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既受理国际的和涉外的案件,也受理纯粹的国内案件,在受案范围上不再受原有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仲裁法》规定不得仲裁的案件以外,CIETAC可以受理任何争议。为了规范国内案件的仲裁程序,缩短办案期限,并使得国内案件的程序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CIETAC在2000年仲裁规则中增加了“第四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共10条。自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施行后,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国内案件的比例不断上升,仅以2004年为例,在CIETAC受理的全部850件争议中,国内争议有388件,占CIETAC受案总量的45?6%。实践证明,仲裁规则中对国内案件的特别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次修订,即在2000年规则的基础上对国内仲裁程序进一步完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章仅是国内案件相对于涉外案件的仲裁程序而言的特殊规定,而其他程序事项仍应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