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仲裁院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比例,指令各方当事人就仲裁费用进行一次或多次的中期或最后的付款。此类担保金应向仲裁院缴付并由仲裁院保管,可由仲裁院在仲裁进程中不时地支付给仲裁员、仲裁庭委任的任何专家和仲裁院本身。
24?2仲裁庭于任何时候在未得到书记员或副书记员确认仲裁院是否已收到所需的款项之前,均不应进行仲裁。
24?3倘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按照仲裁院的指令缴付担保金,仲裁院可以指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代为缴付,以便进行仲裁(由对费用承担作出决定的裁决规限)。在此情况下,缴付方有权将有关款项当做实时到期的债权向未缴付方追偿。
24?4倘若申请人或反申请人未能及时缴付全部担保金,仲裁院及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CIETAC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但是,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工作及居住地不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则该仲裁员因办理案件而发生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应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额外预缴。如果该仲裁员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缴。如果选定的外籍仲裁员工作及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则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直接向该外籍仲裁员预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上述当事人预付的费用最终如何承担,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最终予以裁定。此外,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依照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聘请专家、鉴定人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缴,或者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全额预缴,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裁定由败诉方负担,或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翻译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预缴,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中确定承担方式。
总的来说,如果仲裁程序未出现选定外地或外籍仲裁员,异地开庭,聘请专家、鉴定人、翻译等情形,当事人仅需就各自的仲裁请求按照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仲裁费的数额与承担方式进行最终裁定;而如果发生上述一种或数种情况,当事人应另外预缴相应的费用,并由仲裁庭最终裁定承担方式。另外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撤回仲裁申请或根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件被撤销,此时,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仲裁程序的进展、仲裁庭的实际工作量、仲裁机构的实际开支等情况,酌情收取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