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或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或是因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而自动适用。如果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而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则遵照当事人的约定,不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告知当事人适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在时间及费用方面的差别。如果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应遵照当事人的约定。
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仲裁请求所涉的争议金额并不明确,特别是涉及宣告性、确认性的仲裁请求。如果当事人提出宣告性的请求,其相关合同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其相关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则应考虑适用普通程序。如果争议金额不明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当事人不作说明,或说明后仍不明确的案件,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确定争议金额时,有关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等一般宣告性的表述,不计为争议金额。
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在立案时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希望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在此情形下,继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将是对程序资源、仲裁庭的时间、精力以及当事人仲裁成本的一种浪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委员会主任将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但是,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案仲裁程序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仅视为双方对仲裁庭人数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根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