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仲裁语言是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约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甚至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约定,并且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对其进行修改。在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时,一般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对此作出决定。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对仲裁语言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17?1仲裁的首选语言应是仲裁协议的语言,当事人已经另有书面协议者除外,倘若与书记员的来往通讯和仲裁程序均以英语进行,未参加仲裁程序或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理由提出异议。
17?2倘若以一种以上的语言书写仲裁协议,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语言进行,否则仲裁院可以决定其中一种语言作为仲裁的首选语言。
17?3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使用一种或多种语言达成了协议,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并对仲裁首选语言及案情各方面的情况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进行考虑之后,确定仲裁使用的语言(一种或多种)。
17?4倘若任何文件以仲裁语言(一种或多种)之外的语言书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当事人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文,仲裁庭或仲裁院(如仲裁庭尚未组成)可以指令该当事人按照仲裁庭或仲裁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文。”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语文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文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文。”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仲裁程序应使用含有仲裁协议的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情况,另行作出决定。仲裁庭可要求提交的其他语言文件附上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的译本。”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仲裁语言的约定仅涉及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而对于国内案件,并不涉及仲裁语言的问题。虽然国内案件可能涉及民族语言、地方方言的使用问题,但是与商事仲裁理论中的“仲裁语言”不属于同一概念。另外,CIETAC曾经受理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使用一些格式条款,约定仲裁程序语言为英文或中英双语。但是实际发生的争议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完全可以使用中文进行工作,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均为中国国籍,在此情况下,继续使用中文以外的语言进行仲裁程序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及程序的拖延,当事人可以重新对仲裁语言进行约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语言不一定是仲裁语言。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语言,而无其他约定,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仍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此外,即使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英文或其他语文翻译的,CIETAC应当提供,不过该译本如与中文版本有不一致之处,应以中文版本为准。对于不了解中文的当事人,CIETAC在发送程序函件时,也会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